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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材线虫病生态灾害督办追责办法

发布时间:2019-11-19 来源:本站 浏览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治,落实疫情防治责任,根据《森林法》《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松材线虫病预防和除治工作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02〕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4〕26号)等有关文件,以及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是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领导成员、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有关机构领导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生态灾害,是指因松材线虫病造成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损害的事件。
第四条 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治实行地方各级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松材线虫病的监测、检疫和治理。
第五条 松材线虫病生态灾害督办和追责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注重实效、权责一致、失(渎)职追责、尽职免责的原则,坚持问题导向,督促地方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履行疫情防治职责,提高疫情防治成效。

 第二章 履责认定 
第六条 地方各级政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履责不到位。
(一)贯彻中央有关生态安全保护的决策部署不力,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不力,落实国务院有关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治决策部署不力的;
(二)未按照有关要求建立松材线虫病防治目标责任制,未将有关松材线虫病防治目标完成情况列入政府考核评价指标体系,以及防治责任落实不到位,没有按时完成防治目标任务的;
(三)未按照有关要求建立政府领导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防治领导机构或者临时指挥机构,林业有害生物防治检疫组织建设滞后,地区和部门之间协作机制不健全的;
(四)未按照有关要求将松材线虫病疫情普查、监测预报、检疫封锁、疫情除治和防治基础设施建设等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且资金投入严重不足的;
(五)未按照有关要求制定本行政区域有关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治的应急预案和防治方案,疫情防治组织不到位,疫情处置不力的;
(六)其他履责不到位的情形。
第七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履责不到位。
(一)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有关松材线虫病防治的决策部署不力,或者执行《松材线虫病疫区和疫木管理办法》《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方案》等有关要求不力的;
(二)松材线虫病疫情监测、普查工作落实不到位,疫情发现不及时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报告松材线虫病疫情信息,未按照有关规定划定、公布、撤销疫区和疫点的;
(四)未按照有关要求制定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治作业设计,以及采取防治措施不科学,防治监督指导不到位,防治资金使用成效不高的; (五)松材线虫病疫木监管不严,检疫执法组织不力,出现违法违规运输、加工、经营和使用疫木及其制品事件的;
(六)其他履责不到位的情形。

 第三章 认定标准
第八条 因地方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履责不到位,造成以下情形的,视情形严重程度进行督办和追责。
(一)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现不及时的;
(二)松材线虫病疫情处置不力的;
(三)松材线虫病疫木监管不严的;
(四)不按照规定报告松材线虫病疫情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和追责的情形。
第九条 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情形,并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予以督办。
(一)县级行政区内松材线虫病首次发现的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达到50公顷以上(750株以上)的;
(二)松材线虫病县级发生区没有完成年度除治任务,且疫情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较上年度增加50公顷以上(750株以上)的;
(三)出现违法违规跨县级以上行政区运输、加工、经营和使用疫木及其制品事件的;
(四)出现不按照规定报告松材线虫病疫情信息的。
第十条 出现本办法第八条情形,属于下列情节的,应当予以追责。
(一)造成较大生态灾害、重大生态灾害、特大生态灾害的;
(二)一个年度内出现3起以上违法违规跨县级以上行政区运输、加工、经营和使用疫木及其制品事件;
(三)超过规定时限3个月以上报告松材线虫病疫情信息,或者故意少报、多报、瞒报疫情信息的。
第十一条 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认定为“较大生态灾害”。
(一)县级行政区内松材线虫病首次发现的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达到200公顷以上400公顷以下(3000株以上6000株以下)的;
(二)松材线虫病县级发生区没有完成年度除治任务,且疫情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较上年度增加200公顷以上400公顷以下(3000株以上6000株以下)的。
第十二条 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认定为“重大生态灾害”。
(一)县级行政区内松材线虫病首次发现的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达到4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6000株以上9000株以下)的;
(二)松材线虫病县级发生区没有完成年度除治任务,且疫情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较上年度增加400公顷以上600公顷以下(6000株以上9000株以下)的。
第十三条 符合以下标准之一的,认定为“特大生态灾害”。
(一)县级行政区内松材线虫病首次发现的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达到600公顷以上(9000株以上)的;
(二)松材线虫病县级发生区没有完成年度除治任务,且疫情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较上年度增加600公顷以上(9000株以上)的。

第四章 督办与追责 
第十四条 松材线虫病生态灾害防治工作督办采取下达督办通知、约谈或者通报的方式开展。对照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查清责任主体,确定督办对象,开展督办工作。
(一)责任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的。对相关县级以上地方政府进行督办;
(二)责任主体为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的,对相关县级以上地方林业主管部门进行督办。
第十五条 地方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在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治工作履责不到位,并符合下列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情况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根据《党政领导干部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办法(试行)》,以及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的有关规定,确定追责对象,提出处理建议,移送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追责。
第十六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提出对所在地林业主管部门领导成员以及有关机构领导人员的处理意见后进行移送。
(一)造成较大生态灾害的;
(二)第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所列情节的;
(三)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进行督办后,林业主管部门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第十七条 属于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提出对所在地政府有关领导成员的处理意见后进行移送。
(一)造成重大生态灾害的;
(二)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进行督办后,地方政府不整改或者整改不到位的。

第十八条 属于造成特大生态灾害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提出对所在地政府主要领导的处理意见后进行移送。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领导成员、林业主管部门有关机构领导成员利用职务之便,限制、干扰、干预、阻碍松材线虫病疫情防治,指使篡改、伪造疫情信息的,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提出处理意见后移送有关纪检监察部门或者组织(人事)部门进行追责。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领导成员、林业主管部门有关机构领导成员已经依法履行职责,但因非人为原因导致松材线虫病生态灾害事件发生,并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可免于追责。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疫情发现不及时”,是指县级行政区首次发现的松材线虫病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达到一定数量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疫情处置不力”,是指松材线虫病县级发生区没有完成年度除治任务,且疫情发生面积(病死树数量)较上年度增加达到一定数量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疫木监管不严”,是指出现违法违规跨县级以上行政区运输、加工、经营和使用疫木及其制品事件的情形;
本办法所称“不按规定报告疫情”,是指超过规定时限报告或者故意少报、多报、瞒报松材线虫病疫情信息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和草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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